天津关于狗的交通事故的规定
发布日期:2009-2-19 8:59:25 文章来源:
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基层单位在咨询中提到“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撞到狗”是否按交通事故来处理。就此问题,经认真研究,并向事故处征求了意见,向部分基层单位了解了相关情况,提出以下观点,供各单位办案时参考: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在道路上撞到狗,一般情况是造成狗伤亡,有时也会造成车辆损坏或车上人员伤亡。
无论是造成车辆上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失,还是造成狗伤亡,我们认为都属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范畴。因此,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来处理。
二、在对于此类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对负有相应管理责任的狗主人应当作为一方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里可分为以下情形:
(一)对有养犬证能够确定狗主人的,确定狗主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和狗主人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制作认定书。一般情况下,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和过错,狗未用束犬链牵领的可认定狗主人全责;如果机动车一方有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的,以责论处。
(二)对没有办理养犬证的情形,要进行走访和深入调查取证,并做好工作记录。特别是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更要把调查工作做细。经调查,能够确定狗主人的,狗主人应当作为一方当事人,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和狗主人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制作认定书。一般情况下处理原则同第(一)项。
对经过调查无法确定狗主人的情形(这种情形一般是造成机动车一方伤亡或者车损),记录调查得到的事实,将认定书交当事人,即机动车一方;如果机动车一方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可按照意外事件处理。
遇机动车与其他动物发生交通事故,或者非机动车与动物发生交通事故,可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以上仅是此类事故的一般原则,由于事故形态各异,遇疑难问题可进行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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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
1.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养犬到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其中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文艺演出、重要仓储等单位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养犬的,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2.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 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和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携犬外出时携带养犬登记证,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