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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宣传贯彻纲要

发布日期:2009-2-19 8:54:26      文章来源: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宣传贯彻纲要 
 
  一、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思路
  2008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指导思想和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基本原则,在框架结构上与上位法相一致。立法的总体思路是:一是以上位法为依据,体现地方特色。《办法》基本依照上位法的体例,按照“不重复上位法的具体规定,细化上位法的原则规定,增加与上位法不冲突的地方性规定”的原则,设置相关条款。二是突出“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通过对幼儿园、中小学校车的管理规定,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无障碍设施的专门规定,体现了关注弱势群体的人文立法思想。三是细化和明确相关原则规定。《办法》对处罚标准进行分类和细化,对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进行明确,统一处罚标准,减少执法随意性,增强操作性。
 
  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办法》第一章中规定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3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建设、规划、城管、农业(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保险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第4条)。 
  为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总则中的相关规定,《办法》还专设第七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和监督管理》,除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履行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外,还对安监、交通、建设、农业、质监、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相关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车辆维修等其他社会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进行了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发挥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动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与、共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形成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的新格局(第51至60条)。
 
  三、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有关管理规定
  1、加强道路交通参与者安全教育的规定。一是全民交通安全教育规定。本省所有机关、驻鄂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辖区)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依法履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义务。全体公民都应当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5条)。二是驾驶人安全教育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除依法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第16条第1款)。公路客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所属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对其驾驶人员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五日(第17条)。三是驾驶员参加安全教育减少记分的新规定。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到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第16条第2款)。
  2、自行车、电动车搭载人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办法》据此明确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坐椅。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时,不得载人(第31条)。
  3、对学生、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城市主要道路人行道,还应当设置盲道。《办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规定:农村公路穿越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居民聚居区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依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设施(第19条)。公共停车场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放专用泊位,建设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第24条)。这些规定,都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
  4、采取重大限制、禁行措施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与公众交通活动有关的重大限制、禁行措施前,应提前公告,为广大交通参与者提供良好信息服务。《办法》规定: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国道、省道或者高速公路的,应当在省内或者省以上影响较大的新闻媒体上公告施工时间、期限及交通疏导措施(第22条)。
  5、建立免费交通安全记录查询系统等便民利民措施的规定。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查询交通安全违法记录难的问题,《办法》专门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自动监控设施或者照相、摄像方式取得的记录资料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采取合法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查看记录资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不得拒绝(第54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查询系统,为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相关组织免费查询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提供便利(第60条第1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违法行为处罚窗口和罚款缴纳网点、公开承诺办事时限等多种措施,为当事人接受处罚和及时缴纳罚款提供便利(第76条第1款)。
 
  四、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
  1、公路客运车辆的安全管理规定。公路客运车辆的安全运营状况,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办法》规定:公路客运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门或者临近部位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核定的准载人数,并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和急救器材。公路客运车辆营运时,在普通公路上行驶单程400公里以上、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单程6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具有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第11条)。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中心城区不得在客运站、停靠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客运班线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交通部门不予审批夜间客运班线,并督促客运企业落实客运班车夜间运行的规定(第30条)。
  2、校车的管理规定。社会各界对校车的安全管理都十分关注。《办法》规定:用于接送中小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必须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并喷涂或者放置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专用标识、标志。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准驾车型3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第12条)。对校车的通行道路也作了规定:划设公交车辆专用车道的道路,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第30条)。
  3、电动车及摩托车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因此,《办法》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14条)。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城区电动自行车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采取控制措施,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15条)。对摩托车管理也作了规定: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区行驶的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一定路段和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并设置相应的禁行标志。摩托车不得牵引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为非机动车助力(第28条)。
  4、城市公交车的管理规定。规范城市公交车的运行,对确保广大乘车人和行人安全,展现城市文明形象,都有着重要意义。《办法》规定:城市公交车辆和公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公交车辆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在城市中心城区外营运不得超员载客。(第30条第1款)。对公交车辆专用车道也作了相关规定:划设公交车辆专用车道的道路,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除公交车辆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交车辆和校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第30条第2款)。
 
  五、道路通行条件的有关规定
  1、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齐全、完善、有效,与交通安全紧密相关。《办法》规定: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交通管理的需要以及规定的职责,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相关标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乡村、集镇、居民区、旅游区道路以及其他由个人或者组织自建的供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第18条)。应当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没有及时变更,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错误,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77条)。
  2、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检查、报告和治理规定。积极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是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环节。《办法》规定: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经常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改进措施。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向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负有养护管理责任的单位报告。接到报告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第20条)。
  3、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在城市建设中地位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是城市建设规划的重要内容。《办法》规定: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变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机构等用途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加油(气)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改建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与建设单位会商,采取相应的措施(第23条)。
  4、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规定。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对方便人民群众出行,缓解交通拥堵现象,节约能源,保护环境,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交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第26条)。
  5、停车场、停车泊位建设的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保有量激剧增加,城市停车场、停车泊位日渐紧缺,已成为城市发展的突出矛盾,而通过综合利用社会资源,已成为解决城市停车难的有效办法。《办法》规定:城市停车场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公交停车场(停车站)、公路客运车辆停靠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第24条)。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第25条)。
 
  六、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
  1、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当前,在国务院还没有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情况下,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办法》规定: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38条)。
  2、制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规则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很大。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细化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标准,《办法》规定: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具体规则,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46条)。
  3、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支付抢救费用的规定。救死扶伤是所有医疗机构的神圣职责,应该是无条件的。《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接到求援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请示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实施抢救,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拖延。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务人员转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第40条第2款)。协助求援受伤人员,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也是值得提倡的社会美德。《办法》规定: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协助当事人实施求援,并及时报告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40条第1款)。
  老百姓对抢救费用支付问题颇为关注。《办法》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即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或者垫付,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延时支付或者垫付造成后果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41条)。
  4、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用药范围、解决出院争议等规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在急救、治疗期间,用药范围、医疗技术检查项目以及何时出院等问题,是事故当事人之间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办法》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急救期间确需使用的药品应予使用,确需进行的医疗技术检查应予进行。危险期过后的治疗阶段,用药范围和医疗技术检查项目参照社会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技术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受伤人员是否应当出院存在争议的,可以由卫生主管部门及医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派员联合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鉴定。对确实不需要留院治疗的,应当劝其出院,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期间费用自理(第42条)。
  5、细化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是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第47条)。二是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第48条第1款)。三是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48条第2款)。这一规定,还可从源头上有效遏制当前一些地方“撞车党”的嚣张气焰。四是对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定。由于非机动车的范围扩大,如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轮椅车也属于非机动车,这些车比其他以人力或畜力驱动的非机动车危险性大,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办法》规定: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第49条)。
 
  七、湖北省地方特色的新规定
  1、设立湖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日。《办法》规定:每年的1月22日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日(第5条第3款)。
  2、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活动的规定。《办法》规定: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7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和志愿者的管理和指导(第52条)。
  3、利用先进技术服务交通管理的规定。为推广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促进我省公安交通管理信息化、科学化建设,《办法》规定:公路客运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行驶记录设备所记录的数据是实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证据(第13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通过电子信息卡等方式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鼓励利用先进的电子信息技术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管理和服务(第60条)。
  4、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新规定。为更好地打击盗抢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侦破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办法》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损坏车辆时,应当登记修理人的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应当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59条)。
  5、对加处交通违法罚款(滞纳金)设立上限的规定。交通罚款滞纳金是许多人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承受能力。《办法》规定:当事人到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百分之三加处的罚款,累计不得超过罚款本金的一倍(第76条第2款)。
  6、对高速公路上救援故障、事故车辆的规定。《办法》规定:高速公路上故障车辆和事故车辆的拖曳、牵引实行社会化服务。实施救援、清障的车辆应当服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交通警察的指挥,确保安全作业和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高速公路上的救援、清障车辆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高速公路清障或者拖曳、牵引车辆收费必须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第36条)。
 
  八、法律责任的规定
  1、坚持公平原则,统一处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法律责任方面,对交通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种类与幅度。但由于处罚幅度的宽泛,各地在自由裁量执行处罚时标准不一致,导致交通参与者同样的违法行为在我省不同的地方存在不同的处罚结果,让广大交通参与者感到处罚缺乏公平性。为了体现公平原则,从交通违法行为的主体、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办法》第八章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进行了进一步分类和细化,从而能够在省内基本统一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
  2、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未造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后果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62条)。从第63条开始至第70条结束,通过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秩序及安全的影响程度,规定了处警告或罚款的两种选择性,体现过罚相当原则。
  3、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坚持从重处罚。在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体现过罚相当原则的同时,对醉酒后驾车、严重超速、严重超载行驶、驾驶拼装或报废车辆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则坚持从重处罚,不再适用警告处罚,直接处以罚款(第71条至74条)。
  4、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非机动车加大管理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但如何具体执行并无规定,《办法》对此予以明确: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不离去的,可强行带离(第64条)。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不离去的,可扣留非机动车强行带离(第65条)。体现了最大程度保护人生命权的理念。
 
  九、认真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要求
  为保障今年10月1日后《办法》的顺利实施,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1、充分认识《办法》颁布实施的意义,高度重视贯彻实施工作。该《办法》的颁布,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地方立法的任务,标志着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必将对健全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制建设,促进我省人民群众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水平,起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组织工作专班,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抓好贯彻实施工作,并以此为契机,不断推动公安交通交通管理工作的科学化、法治化进程,促进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有新的起色和大的进步。
  2、加强宣传教育,使《办法》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把宣传《办法》作为当前宣传工作的重中之重。要紧密依靠当地党委、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办法》的学习、宣传工作。要使宣传《办法》活动进社区、进乡村、进企业、进学校。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办法》的意义、原则、特点和主要内容,让广大交通参与者全面了解、正确运用,从而增强广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促进道路交通人、车、路、管理等诸方面和谐发展。
  3、加强学习培训,提高交通民警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抓紧制定培训计划,分层次、分阶段组织好学习培训工作。首先要抓好各级负责人和业务骨干的培训,做到领导带头学习。还要组织广大交通警察认真学习,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培训方式,使每个交通警察都能熟悉、掌握《办法》的主要内容、基本原则、特点和有关新的规定。要加强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同时还要进一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深对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全面理解,做到融会贯通,切实提高交通警察的执法能力。